动物检疫规程系列推介 第一期——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农业农村部制修订了《生猪产地检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动物和动物产品补检规程》等22个动物检疫规程,明确要求动物检疫人员按照检疫规程规定,实施动物检疫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本期推出动物检疫规程系列第一期——《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猪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从检疫范围与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内容、检疫结果处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要求。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产地检疫的检疫范围及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

2.检疫范围及对象

2.1 检疫范围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猪。

2.2 检疫对象

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炭疽、猪丹毒。

3.检疫合格标准

3.1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3.2 实行风险分级管理的, 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 的饲养场(户)。

3.3 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4 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5 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6 临床检查健康。

3.7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检疫程序

4.1  申报检疫

货主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以下材料:

4.1.1 检疫申报单。

4.1.2 需要实施检疫生猪的强制免疫证明,饲养场提供养殖档案中的强制免疫记录,饲养户提供防疫档案。

4.1.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提供申报前7日内出具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4.1.4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生猪,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提供检疫申报单、原始检疫证明和完整进出场记录;原始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的,还应当提供非洲猪瘟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鼓励使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

4.2 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情况、当地相关动物疫情状况以及是否符合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要求,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或协检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3 查验材料及畜禽标识

4.3.1 查验申报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检疫申报单相符。

4.3.2 实行风险分级管理的,查验饲养场(户)分级管理材料。

4.3.3 查验饲养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 , 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动物疫病发生情况,确认生猪已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了解是否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了解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

4.3.4 查验饲养户免疫记录,确认生猪已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了解是否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了解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

4.3.5 查验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生猪佩戴的畜禽标识与检疫申报单、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

4.3.6 查验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

4.3.7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生猪,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是否真实并在调运有效期内、进出场记录是否完整 ;产地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的,查验非洲猪瘟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4.3.8 查验运输车辆、承运单位(个人)及车辆驾驶员是否备案。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群体精神状况、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性状等 。

4.4.1.2 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和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廓、腹部及体表淋巴结,排泄动作及排泄物性状等。

4.4.2 检查内容

4.4.2.1 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疱破裂后表面出血,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 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

4.4.2.2  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呕吐 ,便秘、粪便表面有血液和黏液覆盖,或腹泻,粪便带血;可视黏膜潮红、发绀,眼、鼻有黏液脓性分泌物;耳、四肢、腹部皮肤有出血点;共济失调、步态僵直、呼吸困难或其他神经症状;妊娠母猪流产等症状的;或出现无症状突然死亡的, 怀疑感染非洲猪瘟。

4.4.2.3  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弓腰、腿软、行动缓慢;间有呕吐 ,便秘腹泻交替;可视黏膜充血、出血或有不正常分泌物、发绀;鼻、唇、耳、下颌、四肢、腹下、外阴等多处皮肤点状出血,指压不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瘟。

4.4.2.4  出现高热;眼结膜炎、眼睑水肿;咳嗽、气喘、呼吸困难;耳朵、四肢末梢和腹部皮肤发绀 ;偶见后躯无力、不能站立或共济失调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

4.4.2.5  咽喉、颈、肩胛、胸、腹、乳房及阴囊等局部皮肤出现红肿热痛,坚硬肿块,继而肿块变冷,无痛感,最后中 央坏死形成溃疡;颈部、前胸出现急性红肿,呼吸困难、咽喉变窄,窒息死亡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炭疽。

4.4.2.6  出现高热稽留;呕吐;结膜充血;粪便干硬呈粟状,附有黏液,下痢;皮肤有红斑、疹块,指压褪色等症状的, 怀疑感染猪丹毒。

4.5 实验室疫病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4.5.2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抽检比例不低于10% , 原则上不少于10头,数量不足10头的要全部检测。

4.5.3 省内调运的种猪可参照《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家畜产地 检疫规程》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5.检疫结果处理

5.1 检疫合格,且运输车辆、承运单位( 个人) 及车辆驾驶员备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承运单位( 个人) 及车辆驾驶员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的,方可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将动物检疫证明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 理信息化系统 。

5.2 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5.2.1 发现申报主体信息与检疫申报单不符、风险分级管理不符合规定、畜禽标识与检疫申报单不符等情形的,货主按规定补正后,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

5.2.2 未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的,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货主按规定对生猪实施强制免疫并在免疫有效保护期内,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3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应当按照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规定处理。

5.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5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5.2.6 发现病死动物的,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5.2.7 发现货主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养殖档案或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等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6.检疫记录

6.1 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

6.2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2 个月 。

6.3 电子记录与纸质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来源 | 湖北省农业事业发展中心

编辑 | 李金霞

编审 | 刘友智

监制 | 田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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