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后,已经出资的股东以假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的,是公司法禁止的行为。
案例:
2000年8月1日,甲、乙申请设立目标公司,申请代理人A某系丙公司工作人员。2000年8月2日,目标公司经批准成立。目标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认缴30万元,乙认缴20万元,目标公司于2000年8月20日向会计师事务所转账5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其中甲30万、乙20万。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后于2000年8月30日将50万元转账付至目标公司账户内,用途记载为退投资款。同日,目标公司又将50万元转账支付给丙公司。
2000年7月1日,甲以目标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未载明借款金额,但约定借款作流动资金,期限为一个月等。乙也与丙公司签订内容、格式相同的借款协议,但未以目标公司名义签订。
目标公司成立后,股东发生过变更,甲、乙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B、C后退出目标公司。
2010年7月27日目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偿付丁公司货款1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目标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丁公司于2011年申请执行,因查无目标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申请恢复执行,仍未能查实目标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再次裁定终结执行。
2014年9月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在出资不实的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80万元范围内补充赔偿目标公司所欠款项100万元,丙公司对甲、乙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乙在未出资的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合计80万元范围内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丙公司在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50万元范围内对目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什么是股东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这不仅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而且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的债权人,因此法律严令禁止,情节严重的还构成犯罪。
二、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抽逃出资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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