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部流域法——长江保护法已正式实施一周年。该法实施以来,各地和各部门稳步推进流域协同立法,落实流域治理协调机制,完善长江流域环境司法机制,长江保护治理取得显著成效。不过,有学者指出,长江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立法、司法、配套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对此,需加快制定相关立法解释和技术标准,整合长江流域司法资源等,提升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效果。
舆论认为,各地和各部门稳步推进长江流域协同立法,完善流域内环境司法机制等,有力促进长江保护法落地见效。
一是稳步推进流域协同立法,探索新型立法模式。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吕忠梅指出,各地方积极探索流域层面以地方立法方式促进协调配合、联防联控机制形成,推动形成上下游联动、干支流统筹、左右岸合力的法治格局,如云南、贵州、四川三省探索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共同决定”的联合立法模式,为赤水河流域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落实流域治理协调机制,联合执法成为常态。《人民日报》、新华社刊文称,各地积极构建长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体系,如湖北、安徽、江西、湖南、重庆五省市共同签署《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十年禁渔”联合执法合作协议》,明确执法联络员制度、联合巡查机制、协作共治机制等内容,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长江航运公安局数据显示,近一年来,长江干线水域涉渔、涉砂刑事案件月均发案数同比分别下降75.4%、85%。
三是完善长江流域环境司法机制,助推绿色高质量发展。《中国改革报》刊文指出,为保障长江流域可持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益诉讼案例,明确要求坚持系统保护理念。同时,湖北、江西、重庆等各地方法院、检察院不断完善流域司法机制,如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建立流域型公益诉讼机制,探索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
专家指出,长江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一些立法、司法、配套制度中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立法不够明确等带来实施困难。吕忠梅指出,长江保护法对“长江支流”界定不够清晰,实践中对“二级以下支流”是否属于岸线管控范围争议较大,导致该法规定的“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存在实施困境。该法还规定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违法采砂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但在实际执行中,基层普遍反映法律责任过重,并处罚款难以到位。
二是司法资源未有效整合影响实施效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游劝荣等人认为,对于涉及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案件,流域内各省法院之间还存在类案不同判、裁判标准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出现“争着管”“不愿管”甚至因行政管理权限交叉而“不好管”的现象,长江流域环境司法资源协调不足。
三是配套制度未及时跟进影响实施效能。吕忠梅指出,由于缺乏配套制度,长江保护法规定的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尚未落地实施,地方协作机制还处于单独行动状态。虽然流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等方面取得不错的执法效果,但由于联合执法涉及不同部门,因缺乏相应的配套性规定,管辖协调、职责协同、协作规模、协作方式等尚未形成体系,影响法律实施的稳定性。
专家建议,加快制定相关立法解释和技术标准,整合长江流域司法资源等,提升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效果。
一是加快制定相关立法解释和技术标准。吕忠梅建议,尽快对长江保护法涉及的立法问题进行梳理,进一步明确“支流”等界定不清晰的法律概念。同时,根据实际执法中遇到的难点,研究制定长江保护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适时公布执法、司法指导性案例,为基层执法人员提供指导。针对技术标准缺乏影响长江保护法精准实施问题,应加大环境技术规范和标准研究力度,尽快制定环境管理技术标准等系列技术标准,加强对入河排污口整治等关系长江保护法实施的重要工作的指导。
二是构建全流域、一体化司法保护机制。游劝荣等人指出,长江经济带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经常出现污染发生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鉴于流域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司法机关衔接和协调不足的现实情况,可设立长江生态法院,集中管辖涉及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案件,整合调度各地区司法资源,避免司法权地方化,确保案件裁判标准统一,保障司法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动长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是推进长江流域综合管理配套制度建立,完善综合执法体系。长江保护法实施后,各地执法机构自发联合开展执法协作虽然取得显著成效,但这种协作机制不是一种制度安排,权威性不足,无法形成稳定的长效机制。对此,应制定长江流域综合管理配套制度,解决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组织形式、启动方式、协调方式、协调程序等问题,明确不服从协调、怠于协调或协调不当的法律后果,切实解决长江保护中的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等体制机制问题。
文章来源:法治网舆情中心 中国渔政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张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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